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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发布时间:2021-05-21 16:39:00  发布人:  阅读次数:525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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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扶持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十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工作中取得的资料,并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信息应当公开,便于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五条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十六条 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征得调查对象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予以记录并收集有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性保存措施;对需要传承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当达到的目标和应当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六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当地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确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并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遭受破坏。

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地村镇或者街区空间规划的,应当由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能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二)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开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记录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开发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予以扶持。单位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保护、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注重其真实性、整体性和传承性,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协调机制,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传承、研究等各类专业人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现状的需要,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扶持、濒危项目抢救等。

第六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体育、民族宗教、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文化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本级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文化馆(站)、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文化主管部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活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进行资助。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第十一条 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辖市、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规划和保护、保存工作的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文化主管部门及其非物质文化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状况进行调查,对相关部门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时,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其他相关部门也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考察、采访和实物征集等活动时,应当征得被调查对象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不得侵害被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调查中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应当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在调查结束后30日内汇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向省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后15日内作出书面决定。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将批准文件送交调查所在地县级文化主管部门后,方可开展调查活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应当优先予以考虑。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相同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地区均保持完整,并被列入同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可以同时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文化主管部门提供非物质文化遗产线索。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或者建议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书或者建议书;

(二)对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的项目说明书;

(三)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的保护计划;

(四)其他需要进行说明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并形成初评意见。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小组过半数通过。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初评意见通过后,组织5名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由文化主管部门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提出书面意见,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提出的意见进行调查。经调查后认为存在问题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进行评审;不存在问题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应当具有该项目相对完整的资料,具备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该项目的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保护该项目相关的文化场所;   

(四)开展该项目的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定期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的项目濒危的,应当及时拟定并公布濒危项目名单。

对列入濒危项目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或者公民自行申请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向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学艺与传承经历;
  (三)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被推荐人或者申请人代表性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进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依法履行开展传承活动,妥善保存相关实物、资料,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等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授、展示技艺,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扶持;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活动经费、场所等方面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档案,并每年将本行政区域内代表性传承人的情况报送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等划定保护范围,建立专门档案,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

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法保护其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三十九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内涵。禁止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节日庆典、文化活动、民间习俗等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表演等活动。
鼓励采取与经贸、旅游相结合的方式保护和传承具有生产性、展示性或者表演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四十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四十一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给公共文化机构收藏,或者委托公共文化机构保管、展出。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对捐赠者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有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览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四十二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专项保护规划,或者申请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

第四十三条 文化主管部门和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培养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学校应当按照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

(二)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被调查对象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 非法占有、损毁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资料、实物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审批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 境外组织违反本条例第15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个人违反本条例第15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及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20条、第31条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被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扶持经费或者传承人扶持经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27条规定,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职责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39条规定,以歪曲、贬损等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知识产权的有关规定。
    对传统医药、传统工艺美术等的保护,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