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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令 43号《新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5-04-29 10:59:01  发布人:  阅读次数:449次

       《新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25年2月14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2025年3月17日

  新乡市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设施规划与建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和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处理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当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系统推进、因地制宜的原则,实现城市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工作,建立相应工作机制,组织居(村)民委员会积极开展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的组织、动员、宣传、指导工作。

  第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和场所年度建设计划,负责本区域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推进、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本级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明确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目标,编制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后集中收集的属于危险废物的有害垃圾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执法监测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责任分工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商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制定再生资源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协同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体系融合。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内容纳入相关规划,督促相关新建项目建设开发单位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等工作。

  教育、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事务、邮政管理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分类习惯。

  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媒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发挥宣传和舆论监督作用。

  第七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现有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或不满足分类管理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划逐步予以提升改造。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城市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鼓励引导公众节约资源,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邮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执行快递业绿色包装国家标准,快递、电子商务等企业应当主动提供和使用绿色包装,引导消费者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促进快递包装物减量化和再利用。

  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农贸市场、超市的管理,推行净菜上市。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优先采购、使用可以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鼓励其他办公场所推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编制生活垃圾分类操作指南,明确生活垃圾分类的指导目录、标志、标识、投放规则等,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分类集中投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段、地点,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的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禁止将生活垃圾随意倾倒、抛撒、焚烧或者堆放;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以及园林绿化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条 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区制度,各类责任区的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并予以公示:

  (一)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行自我管理的住宅小区,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由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二)办公建筑、商场、各类市场、住宿、餐饮等营业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机场、车站、停车场、公交车始末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铁路、公路、城市道路、隧道、地下通道以及河道、湖泊等水域,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园、广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设施、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工程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承担管理责任的单位为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责任区内公示。

  第十一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并定期清洁、维护;

  (二)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

  (三)开展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实施生活垃圾分类;

  (四)引导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对不按要求投放的行为予以劝阻;

  (五)将分类投放的城市生活垃圾移交给符合规定的收集、运输单位;

  (六)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并做好相关记录;

  (七)对废旧家具、废旧电器等大件垃圾,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提供堆积场所,并设置标志、围挡等设施。

  管理责任主体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辖区内管理责任主体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管理制度。

  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应许可和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符合要求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标识;

  (二)按时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不得混装混运;

  (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滴漏;

  (四)转运站应当密闭存放、转运城市生活垃圾;

  (五)建立管理台账,记录城市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定期向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六)制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应急预案。

  (七)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安、交通运输、商务、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促进分类运输车辆统一标识的落实,并提供运输方便。

  第十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厨余垃圾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通过生化处理、制沼、堆肥技术或者其他无害化方式处理和利用;

  (二)可回收物应当进行再生资源利用处理,无法回收利用的可以通过焚烧发电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有资质的危险废物处理企业进行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取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三)按照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十六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智慧化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和完善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再生资源回收、生态环境等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按照产生者付费的原则,建立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主体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或者收集场所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相应许可和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活动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相关义务的,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新乡市人民政府授权,依照本办法做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